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何承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敏松即府城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本 院108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經追加之聲明求為:(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9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聲請人痊癒回復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1,600元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關於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查聲請人為71年2月生 ,自108年8月23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請人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3,759元【計算式:61,759元+(41,600元×12× 10))=5,053,759元】,聲請人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51,094元。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31元(計算式:51,094元×1/3=17,031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