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原 告 陳筠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采薇即富秝妍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 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1,000 元;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本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667元後,計得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