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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
    鄭旭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鄭旭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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