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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告
許家碩
被告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經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 │271,41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1,490元。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0,406 ││ │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上訴人即││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2,235元。 │├──────┼───────┼─────────────────┤│合 計│7,45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元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 ││ 2,258元 ││ 2,980元×──────=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 271,412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956元(計算式:2,980元-24││ 元=2,95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88元(計算式:2,956元× ││ 3/100=88元,其餘費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90元後,應由原告負擔││ 1,378元(計算式:2,956元-88元-1,490元=1,37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134元(計算式:4,470元× ││ 3/100=134元),其餘費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35元後,應由原告 ││ 負擔2,101元(計算式:4,470元-134元-2,235元=2,101元)。 ││四、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79元(計算式:1,378元+2,101 ││ 元=3,479元)。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元(計算式:24元+88元+134元││ =246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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