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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朱春秀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南再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並諭知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54元,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而該再審聲請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是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6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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