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有智、黃馨慧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曾有智、黃馨慧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劉月琴)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劉月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上訴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98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月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