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諺
- 被上訴人
- 薛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12、222至22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自動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並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所有費用。詎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2年1月1日起已遲延2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已到期利息1萬5,325元,合計20萬9,325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美國運通銀行於89年9月19日扣除開辦手續費6,000元後,已將餘款19萬4,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撥貸電腦畫面及107年1月9日函文可證,故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美國運通銀行前曾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92年南簡字第8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由此可知原債權人於92年4、5月間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5日由被上訴人收受,可見本件消費借貸時效已告中斷,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另依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計算,故自被上訴人105年10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前5年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美國運通銀行借貸,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筆借貸,且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該筆借貸,惟因被上訴人於8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該筆借款係於被上訴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認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該筆借貸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325元,及其中19萬4,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325元,及其中19萬4,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89年8月31日曾有以「薛達隆」名義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上開信用貸款因未清償完畢,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讓與本件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本金餘額」為「20萬9,325元」。
2.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9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分別有29萬9,970元,19萬4,000元轉存至該帳戶內。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經函詢表示上開2筆轉存之傳票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有無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間有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並未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有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若干?有無清償?
2.上訴人主張受讓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325元,及其中19萬4,000元自9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經扣除開辦手續費6,000元後,於89年9月19日將餘款19萬4,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借貸後未按期繳納,迄今尚有本金19萬4,000元、已到期利息1萬5,325元,合計20萬9,3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及撥貸電腦畫面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卷第3至8頁,原審第10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薛達隆」之署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薛達隆」筆跡互核結果,不論筆順、筆劃及按、捺、勾、撇等整體文字筆態,均大致相仿(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申請書之筆跡像其本人之筆跡一語無訛(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上「薛達隆」之署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尚非無憑。又申請書其中「個人資料」欄填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皆與被上訴人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89年間工作情形,其回答亦均與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中「公司名稱」記載之「祥勝股份有限公司」,「曾任機構名稱」、「職稱」欄記載「郭綜合醫院」、「藥師」等內容,及被上訴人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致(扣繳單位:祥勝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172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故綜合上情,並參酌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均屬個人之隱私,第三人難以探知其內容判斷,堪認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填寫並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之事實,應屬可採。
2.查上開申請書被上訴人貸款指定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所申辦,該帳戶於89年9月19日有一筆19萬4,000元金額轉存等情,有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12月28日彰東臺字第105000006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8至3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情,並表示該銀行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使用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基此事實再觀諸申請書第5點有關手續費約定:「如獲准申貸本項貸款,本人應另支付開辦手續費(為貸款金額之3%或新臺幣3,000元,以較高者為準),且該項手續費將於撥款當日自撥貸款項中逕予扣除」,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6,000元乙節(即20萬元×3%=6000元)相符,並與渣打銀行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有無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06年7月1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二、經查,本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在臺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包括美國運通在臺分行對薛君(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三、次查,薛君借款係向原美國運通在臺分行申辦貸款,並經核貸後於89年9月19日撥付款項至薛君名下位於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詳如附件所示…」等語一致(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美國運通銀行於被上訴人89年8月31日填寫上開申請書申辦貸款後,已於89年9月19日扣除相關手續費6,000元之餘額1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堪認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未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貸款,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渣打銀行經原審函詢本件貸款相關事項時,雖曾於106年3月15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535號函文回覆表示並無該貸放資料(原審卷第94頁),惟經本院函詢為何第2次函覆(即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有向美國運通銀行借貸,2次函文內容不同之原因後,旋於107年1月19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111號函文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美國運通銀行借貸,渣打銀行因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取得對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第1次函文係指被上訴人未向渣打銀行(即原英商渣打銀行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貸,以致函覆內容前後所有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渣打銀行係因查調資料錯誤而為原審函覆之內容,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於89年間有無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自應以上開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檢附之資料作為本件審酌判斷之證據,附此敘明之。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於8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上開借款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認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片面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難可逕採;而被上訴人所稱因精神疾病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殷建智精神科診所」,經原審函詢後均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於89年8、9月間未曾就診,無法判斷此期間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語,此亦有上開醫院、診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5、88頁)。據此,並參酌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應為其所填載,及被上訴人申請時任職於「祥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時仍具有工作及識別能力,難予認定其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其抗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顯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後未按期繳納,迄今尚有本金19萬4,000元、已到期利息1萬5,325元,合計20萬9,3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堪認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美國運通銀行於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將餘款19萬4,000元匯款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申辦時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情形等事實,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借貸後並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萬4,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資產、營業後(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借貸之債權),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代替公告乙節,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9740003110號函、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附卷可佐(上開司促卷第4至12頁),是上訴人合法經渣打銀行讓與而取得上開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核屬有憑。
㈢上訴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惟被上訴人以上開借貸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經查:
1.本金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15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如另有約定清償期,則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可行使請求權時開始起算,如未定清償期,即應自債權成立時予以起算消滅時效。
⑵查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借貸之申請書,其中第4點有關清償之方式約定:「貸款期間之前18個月內,本人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帳款)之2%或NT$1,000(以較高者為準),不得償付其他金額;自第19個月起,每月償還金額不得低於當時貸款餘額之2%或NT$1,000(以較高者為準),但可償付更高之金額。但如本人發生「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時,本項貸款應立即自動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等語明確(司促卷第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二者間就上開消費借貸係約定按月清償,並非未定返還期限,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及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事項時,則應自違反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日開始起算。基此,觀諸美國運通銀行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中利息部分係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應自9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違反按期繳納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美國運通銀行可得行使請求權之起始日最早應從90年11月1日起算,「本金部分」15年請求權應於「105年10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是以,本件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參司促卷第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由本院於105年9月2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即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故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本金19萬4,000元部分,即非適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9萬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允准。
2.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美國運通銀行對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曾於92年間聲請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5681號支付命令,因本件被上訴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858號繫屬在案。惟美國運通銀行嗣後以雙方合意管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由,於92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拆卷留存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通知稿、撤回訴訟狀核閱屬實(影本參本院卷第104至114頁),且本院函詢臺北地院於92、93年間,及自94年1月1日起有無美國運通銀行或渣打銀行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或相對人提出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後,該院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7年1月22日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554號、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341號函覆表示,均未受理以美國運通銀行或渣打銀行為原告、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2、182頁),由此可見美國運通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雖曾於92年間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美國運通銀行於92年6月13日撤回起訴後,並未繼續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消滅時效即因美國運通銀行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承此,因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方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以年定期間,按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僅自105年9月18日起(即起訴前1日)往前溯及5年自100年9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另100年9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包括上訴人請求20萬9, 325元與本金19萬4,000元間之差額1萬5,325元,即92年1月1日前之未繳付之利息)部分,因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部分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間確實有向美國運通銀行借貸款項後迄未清償,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產、債權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予以公告,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因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4,000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