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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明文,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手肢障,係社會救助之低收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之結果,聲請人於106年度雖無工作所得,惟名下尚有3筆房屋、1筆土地,其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08,889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花蓮縣○○市○○里○○○街00巷0號房屋、花蓮縣○○市○○里○○○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花蓮市○○段615號土地均由訴外人周昱霖完全繼承,聲請人雖有財產但不能處分云云。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聲請人尚有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7頁),其房屋現值為160,300元,可自由處分,自難認聲請人係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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