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債 權 人 林明文 債 務 人 劉姿妮 王宗賢 一、債務人劉姿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劉姿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其中編號1、3、4、5、6之支票(此5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由債務人 王宗賢背書,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劉姿妮給付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並請求債務人王 宗賢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均遲至民國108年8月2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系爭支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宗賢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王宗賢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發 票 日│提 示 日│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001 │500,000元 │5741606 │107年9月8日 │108年8月21日│ ├──┼─────┼────┼──────┼──────┤ │002 │150,000元 │5741621 │107年9月18日│108年8月21日│ ├──┼─────┼────┼──────┼──────┤ │003 │500,000元 │5741607 │107年10月8日│108年8月21日│ ├──┼─────┼────┼──────┼──────┤ │004 │500,000元 │5741608 │107年11月8日│108年8月21日│ ├──┼─────┼────┼──────┼──────┤ │005 │500,000元 │5741609 │107年12月8日│108年8月21日│ ├──┼─────┼────┼──────┼──────┤ │006 │500,000元 │5741610 │108年1月8日 │108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