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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

債權人
周宗毅
債務人
王騰億即王志城即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
債務人
崧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債務人崧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6525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中市政府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李志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而債權人於其聲請狀雖列獨資商號為債務人,然亦列其負責人為該商號法定代理人,則僅需改列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係列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為債務人,並列其負責人王騰億即王志城為法定代理人,惟依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所示,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乃王騰億即王志城開設之獨資商號,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債務人為「王騰億即王志城即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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