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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債權人
羅世記
債務人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智仁
債務人
羅苡榛

一、債務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伍萬陸仟元②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②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羅苡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伍萬陸仟元②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②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票據法第133條前段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即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附表所示兩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惟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退票日,皆與發票日為同一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仍以提示日列計,併予敘明。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背書人││││(新台幣)│││(即提示日) ││├──┼─────┼─────┼─────┼──────┼───────┼───┤│001 │純韻企業有│256,000元 │EW7796982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 │羅苡榛│││限公司││││││├──┼─────┼─────┼─────┼──────┼───────┼───┤│002 │純韻企業有│253,000元 │AH1718811 │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羅苡榛│││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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