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債 權 人 林智偉即偉碩工程行 債 務 人 鼎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債 務 人 昱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明 一、債務人鼎雄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蕭通葦以債務人鼎雄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名義委託債權人施作門牌台南市○○○街 000巷00弄00號對面(即頂美三街121巷31弄28號)新建透天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施作完工;嗣債務人鼎雄公司為規避債權,將上開新建透天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昱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丞公司),債務人昱丞公司應概括承擔上開工程款債務 。債務人鼎雄公司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63,709元,經債權人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債務人鼎雄公司、昱丞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請款單、債權人與蕭通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蕭通葦名片等件以觀,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及鼎雄公司,債務人昱丞公司雖為債權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物所有權人,然非前述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就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鼎雄公司負共同給付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昱丞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債權人除請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外,另請求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債權人之聲請狀僅片面陳述本件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2月1日,然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或催告債務人清償工程款之文件,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即無從審認債權人前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適法,則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最早應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