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天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4日、票面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票據號碼6462900之支票1紙,遭鄭弘期侵占盜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惟查,依聲請狀釋明原因「本人因支票1張遭鄭弘期侵占盜領」,聲請人雖為支票發票人,惟系爭支票既已由鄭弘期侵占盜領,顯見系爭支票所在即非不明,聲請人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