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如已將其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票據權利即已移轉予受款人,此時該受款人始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附表所示支票為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去銀行兌領(存入)時,不慎遺失(找不到)。顯見聲請人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即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而於該事務所將附表所示支票交其員工前往銀行兌領時遺失,依前開說明,能據附表所示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乃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大彥股份有限│臺灣銀行台南│王健華會計│108年2月28日│10,500元│AK5860597 ││ │公司陳瑞瑜 │科學園區分行│師事務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