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 被告陳文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文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48元、第18期至第32 期每期清償8,615元、第33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2,28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04,62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於易鋒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按月計薪,公司不須要加班,年節及三節係發放禮盒或員工聚餐,並無年終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25,100元(已包含底薪及全勤獎金,且尚 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易鋒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 回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108年6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現年約18歲)、長子(現年約17 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衡酌債務人配偶名 下僅有車輛2台,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配偶之經濟狀況並未顯優於債務人,則於債務人與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之狀況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扶養費用,餘不足部分則協調配偶承擔等情,要屬合理 ,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9日回函、澎湖縣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2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同年9月1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與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933元(自第18期起降至17,266元,另自第33期起 再降至13,599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23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 單解約金僅約56,168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56,232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78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函、債務人108年9月1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6,16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81,492元(計算期間: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月平均收入為24,282元、107年9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23,963元等;計算式:24,282元×20+23,963×4=581,492),有債務人108年1月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62,048元【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12+〈12,388+(7,334÷2)×2〉×12= 462,04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9,444元(581,492-462,048=119,44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04,62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方案內容外,餘之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則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09%,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易鋒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之薪資採月薪制,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保障薪資一切依勞基法規定, 公司不需要加班,如果工作必要出勤比較晚下班,公司提供點心,沒有年終獎金,年節/三節公司發放禮盒或員工聚餐 ,債務人目前底薪為23,100元,另有全勤津貼2,000元等, 有易鋒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回覆函附卷可資為證,堪認本件債務人確無加班費、年終、三節及年節獎金等收入來源,其所陳報薪資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謫其未據實陳報收入,顯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1元),共17期。 (2)第18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61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1元),共15期。 (3)第33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2,28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1元),共40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574,07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04,621元。 5、清償成數:6.09%。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17期 (共17期) 第18期至第32期 (共15期) 第33期至第72期 (共40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2,780 30.7% 1,519 2,645 3,770 216,298 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772 17.3% 856 1,491 2,125 121,917 三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0 0.01% 1 1 1 72 四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3,894 45.91% 2,271 3,954 5,639 323,477 五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703,611 6.08% 301 524 747 42,857 合 計 11,574,077 100% 4,948 8,615 12,282 704,621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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