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美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吳美錦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58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637,7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4,267元(已含底薪 、津貼、加班費、年終獎金),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鑫泉建材行108年8月8日回覆內容暨函覆薪資單、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所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騰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市值合計約31,7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1,70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而債務人陳報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5,409元,數額雖高於最低生活標準,然據其陳報因其子黃聖傑於108年6月間因心臟問題,實施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無法從事搬重物,且醫囑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醫療費、酌留緊急生活預備金等情,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股票之清算價值31,7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47,224元【計算式:24,267×72=1,747,224】後,合計為1,778,924元【計算式:31,700+1,747,224=1,778,92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09,448元【計算式:15,409×72=1,109,448】,剩餘669,476元【計算式:1,778,924-1,109,448=669,47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02,528元【計算式:669,476×0.9=602,528】,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8,858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37,776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況如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4,866元計,則債務人名下股票之清算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後為1,778,924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70,352元【 計算式:14,866×72=1,070,352】,剩餘708,572元【計算式:1,778,924-1,070,352=708,572】,依前開說明,提出10 分之9即637,714元【計算式:708,572×0.9=637,714】即符 依法所訂之盡力清償要件,而債務人前揭所提每期清償8,858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37,776元,亦逾前開數額 ,則債務人確屬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1,70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2,408元,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36,800元,扣除後剩餘145,60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37,77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5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91,214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7,776元。 4、清償成數:19.3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680,004 20.66% 1,830 131,760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34,891 34.48% 3,054 219,888 三 元大商業銀行 228,476 6.94% 616 44,352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16,195 15.68% 1,389 100,008 五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648 22.23% 1,969 141,768 合 計 3,291,214 100% 8,858 637,7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