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陳玉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曼波泰式料理店擔任服務員,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並無任何津貼及獎金,亦無加班費 ,月收入為23,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曼波泰式料理店負責人陳永清108年7月30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與薪資袋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王志傑育有長男(現年約14歲)、長女(現年約12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陳稱與前任配偶已無聯絡,不清楚其收入狀況,債務人僅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餘由前任配偶負責等語,核與 第三人劉秋香(王志傑之母親)來函陳述內容相符,堪信債務人支出扶養費8,000元乙事,確為真實。且參兩名未成年子 女雖按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費各1,969元,惟 債務人所提列每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支出,並未超逾其合 理應分擔比例數額,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10日函、本院108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第三人劉秋108年8月7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 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343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27,76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1,969)÷×=28,40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69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僅約24,653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4,696元用以清 償,故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343元,併此說 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4,653元(即保單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依據: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每月收入為23,000元),有曼波泰式 料理店負責人陳永清108年7月30日函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6,692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1,969)÷2×2〉×10+〈12,388+ (7,334-1,969)÷2×2〉×12+〈14,866+(14,866-1,969)÷2×2〉×2= 436,69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5,308元(552,000-436,692=115,30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1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72%,方案內容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更與公允原 則有悖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14,34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 4、清償成數:6.7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038 50.48% 1,515 109,080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815 14.93% 448 32,256 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67 21.94% 658 47,376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80 4.59% 138 9,936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1 0.11% 3 216 六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96 2.17% 65 4,680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763 5.78% 173 12,456 合 計 3,214,340 100﹪ 3,000 2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