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大蔚即廖大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廖大蔚即廖大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4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3,3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週休2日 ,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 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獎金,三節僅發放禮品,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1,93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33元、公司要求員工投保之誠實險220元及互助金116元)等,有府城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28日民事陳報 狀、同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月支出金額為14,866元,然以債務人月收入21,931元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0元後,扣除月清償金額7,407元,應僅餘14,864元,是債務人原列14,866元之金額應屬誤載,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 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48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總和僅約24,432元,惟為核計便利, 債務人同意提列24,480元用以清償,故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340元,併此說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8月5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4,43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4,400元(計算期間: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算依據:以 債務人每月應領收入23,100元核算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 債務人108年8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99,704元【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8〉+〈12,388×12〉+〈14,866×4〉=299,70 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54,696元(554,400-299,704=254,69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3,3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與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是否曾以名下保單進行質借而減損其價值,亦應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83%,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債務人係於107年9月到職,因係派駐國小擔任保全,故可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且無需加班,又其薪資項目中並無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公司亦未發放年終獎金,三節僅發放禮品,公司另有要求保全員投保誠實險,每月需扣互助金,債務人勞健保自負金額為833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1,931元等情,有府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函及所附各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資訊,逕指謫其陳報收入不實,並無足採。 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以名下保單進行質借乙事,經本院職權向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投保之保單均無質借紀錄,其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雖有質借狀況,然質借日期係早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前之92年及96年,難認債務人質借之舉措存在刻意減損財產價值,侵害更生債權人權益之意,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質借保單減損財產乙事,立論明顯不足,自無足採信。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7,4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045,83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3,304元。 4、清償成數:4.8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388 7.18% 532 38,304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7,513 3.78% 280 20,160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2,929 8.72% 646 46,512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33 3.16% 234 16,848 五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5,212 11.27% 835 60,120 六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3,681 27.01% 2,000 144,000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596 0.85% 63 4,536 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099 8.56% 634 45,648 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974 6.24% 462 33,264 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43,886 5.83% 432 31,104 十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2,819 17.41% 1,289 92,808 合 計 11,045,830 100﹪ 7,407 533,30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