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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
    徐志雄?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 務 人 徐志雄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3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2,6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係廣一工程行臨時聘僱員工,按日計薪,日薪為1,000元(含50元勞健保補助及保險補貼),工作內容為粉刷、 塗刷地板與油漆相關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至23日,薪資於每月1日、16日各結算一次,此外再無其他福利津貼 ,債務人月收入約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廣一工程行108年2月22日回函、債務人108年2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父親現年約81歲,年事甚高,其名下雖有土地,然部分係共有土地,且持份比例甚低,殊難期可變價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其父除按月受領老年年金3,628元外,再無 其他收入,亦未受領其他津貼補助,故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兄長與姊姊),則考量債務人兄長與姊姊之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渠等平均分擔父親扶養費用不足部分,按月提列扶費2,920元, 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及父親、兄長與姊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2月11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26日函、債務人107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8年2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78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8,61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3,628)÷3=18,612】,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氻S查,債務人名下除出廠逾20年,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期 間月收入均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有債務人107年11月2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3,648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3,628)÷3〉×2+ 〈11,448+(7,334-3,628)÷2〉×12+〈12,388+(7,334-3,62 8)÷3〉×10=313,64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6,352元( 480,000-313,648=166,3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2,6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建築工地擔任工人,日薪水準至少應為1,500元,以每月工作 日22日核算,其月收入應可達30,000元,然其於方案中所列收入金額僅23,100元,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12,388元範疇;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未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6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怮鷇酈?人獲取收入之方式與金額之多寡,除受過往生長經驗、學經歷背景等因素影響外,亦與社會經濟環境及其所處產業境況與雇用模式等因素有極大關連。本件債務人自105年8月起即擔任工地臨時工,直至於107年12月1日起至廣一工程行擔任臨時聘僱員工,目前尚在學習技術階段,並非業界所謂師傅級別技術人員,日薪為1,000元,且因任職單位員工 流動性大,故如為出工正常人員將會受優先派遣等情,有廣一工程行108年2月22日回函附卷足稽,堪認債務人確係以其勞力至工地工作獲取收入維生,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於方案中僅臚列23,100元為月收入金額,遂質疑有短報收入云云。然揆諸債務人接受廣一工程行派遣至工地現場工作,因其並未具備師傅級別之技術,故工程行僅提供日薪1,000元之薪資水平,已如前述,部分債權 人自不宜罔顧任職單位提供真實薪資狀況,逕以個人片面、主觀之認知即主張所有工地臨時工均有日薪1,500元之收入 能力,遂指謫債務人低報收入,同時強令債務人提列高於其真實收入之薪資作為償債基礎,否則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 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31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243,71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2,608元。 │ │4、清償成數:4.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A誠第一資產│ 865,300 │ 10.5% │ 558 │ 40,1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502,957 │ 6.1% │ 324 │ 23,3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1,944,948 │ 23.59% │ 1,254 │ 90,2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1,781,364 │ 21.61% │ 1,148 │ 82,6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538,145 │ 6.53% │ 347 │ 24,9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1,053,655 │ 12.78% │ 679 │ 48,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九鼎資產管理│1,557,347 │ 18.89% │ 1,004 │ 72,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243,716 │ 100﹪ │ 5,314 │ 382,6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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