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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
    陳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陳燕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怡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 金1,15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時8小時 ,每4週工作時數以160小時為限,按月薪制,公司有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另有固定發放年終及分享獎金,三節則發放禮券,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6,661元(已包 含本薪、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39元)等,有饗賓餐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明細、勤務管理辦理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8年10月29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憑單正本、獎金明細表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獎金、分享獎金)約3 分之1數額(即約13,87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 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1,156元),亦有債務人108年12月3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0,960元(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106、107年度所得資料及任職公司提供債務人108年1、2月收入數額;計算式:347,721×10/12+347,646+53,547=690,960),有債務人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函及所附 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92,86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0〉+〈12,388×12〉+〈14,866元×2〉=292,868】,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398,092元(690,960-292,868=398,0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0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32.91%,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156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34,63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0,000元。 4、清償成數:32.9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602 99.6% 12,450 896,400 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31 0.4% 50 3,600 合 計 2,734,633 100﹪ 12,500 90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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