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潘秀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潘秀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林宗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7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6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6,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大亨商行擔任超商店員,採排班制,月休8日 ,因過往曾罹患惡性腫瘤,故醫囑指示工時不宜太長,每日工時原僅6小時,按月計薪,並無任何年終、年節、三節或 績效獎金,亦無其他津貼、福利及加班費,惟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已積極協調雇主增加工時,提高每月收入至21,500元等,有大亨商行10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給付明細表、債務人108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 資袋影本、同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865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堪認 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48,68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債務人固於10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保單價值金已提列 九成用以清償等語,惟審酌債務人月收入數額21,500元扣除支出14,865元之餘額為6,635元,而更生方案之月清償金額 為8,700元等情,依此推算每期增加清償之保單解約金數額 應係2,065元,提列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總額應係148,680元,合先敘明;又保單解約金原應約167,365元,本件債務人參 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僅提列其中148,680元 用以清償債務,並無不當,亦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 務人10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函 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67,36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期間:106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6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03,122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等標準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 1,448×7〉+〈12,388×12〉+〈14,866×5〉=303,122】,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128,878元(432,000-303,122=128,87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6,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與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大亨商行負責人鄭旭凱來函表示:債務人係擔任超商店員,採排班制,每月月休8日,每日原上班時數為6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沒有額外發放任何津貼、福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債務人到職時表示有債務問題,故要求勞健保自行投保,債務人自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月收入均為18,000元,自108年9月起則提高至21,500等情,有大亨商行10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津貼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資訊,逕指謫其陳報收入不實,並無足採。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有欠公允,並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65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31,96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6,400元。 4、清償成數:9.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54 4.17% 363 26,136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946 1.59% 138 9,936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519 5.01% 436 31,392 四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8,479 10.82% 941 67,752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257 4.43% 385 27,720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417 6.26% 545 39,240 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9,260 24.5% 2,131 153,432 八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292 2.4% 209 15,048 九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6,739 5.3% 461 33,192 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206 2.88% 251 18,072 十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48 8.16% 710 51,120 十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833 7.75% 674 48,528 十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341 3.09% 268 19,296 十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92 3.01% 262 18,864 十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5.56% 484 34,848 十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5,305 3.5% 305 21,960 十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613 1.57% 137 9,864 合 計 6,731,969 100﹪ 8,700 626,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