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侯昌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侯昌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尤宏仁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蔡昆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5,831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790元 ,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16,92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製六課炖爐組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0,883元(含年終獎金8,636元),嗣於108年10月1日 起,任職公司將其調任至薪水較低之製二課操作員,調職後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9元等情,有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強管字第009號函及109年2月17日(109)強管字第003號函暨所附調職簽呈及公告、 債務人109年2月12日陳報狀及109年3月3日陳報狀等附卷可 參,揆諸強新公司函覆本院因訂單及人力需求調整等原因,致調動債務人職務等語,並與債務人陳述,因公司訂單銳減而實施人員調動,且其亦僅能於服從公司指令或離職間抉擇其一,但礙於為家中經濟收入之主要來源,只能服從公司調職命令,且衡以債務人係從事勞力之職務內容,對於職務內容並無選擇權利,且勞工本為為勞動市場之弱勢,則債務人所為上開無奈被迫接受公司調職之主張應堪採信,足認債務人並非刻意謀求低薪以降低還款,亦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所有任職之強新公司股票1969.7股,市值約56,921元,且債務人願提供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中清償等情,有債務人108年8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對帳單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56,921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父已高齡70歲,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建物,然建物之課稅現值共計僅4,100元,價值甚微,另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給付3,662元;債務人之母現年61歲,名下均無財產及 所得,均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債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妹侯○妏一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805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7,901元【計算式:14,866+〈(14,866X2-3,662)÷2〉= 27,901】,而 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3,009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56,92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016,648元【計算式:28,009×72=2,016,648】後,合計為2,073,569元【計算式:56,921+2,016,648=2,073,569】,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56,648元【計算式:23,009×72=1,656,648】,剩餘416,921元【計算式:2,073,569-1,656,648=416,92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75,228元【計算式:416,921×0.9=375,228】,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16,921元 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56,921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1,192元( 以每月原平均薪資40,883元計算),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 與扶養費為621,984元(以每月支出25,916元計算),扣除後 剩餘359,20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16,921元,均 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 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8,210元,惟目前薪資竟降為28,009元,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原任職單位之平均薪資約為40,883元,然於108年10月起業經任 職公司以訂單及人力需求調整等因素,將其調至薪水較低之職務,故其收入減少,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應認債務人無刻意謀求低薪之虞,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於105年間因工作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1、2、3、4趾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而致其左足第1、2、3、4趾永久失能,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為謀求收入,從事鋼鐵業、鋁業等重工業,其工作環境均為高溫與噪音之惡劣環境;復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31元。 ②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9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14,02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6,921元。 4、清償成數:34.3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 第2-72期 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2,176 9.24% 539 535 38,524 二 凱基商業銀行 137,225 11.3% 659 654 47,093 三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98,245 32.80% 1,913 1,899 136,742 四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5,688 16.94% 988 981 70,639 五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68,641 22.13% 1,290 1,282 92,312 六 尤宏仁 55,000 4.53% 264 262 18,866 七 蔡昆仁 37,053 3.05% 178 177 12,745 合 計 1,214,028 100﹪ 5,831 5,790 416,921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