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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債務人
黄茜鈺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99元、第44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9,35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工作日數每月約22日,每日工作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有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0,000元(已包含基本薪資、全勤津貼、外業津貼、伙食津貼,並以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等,有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薪資表、債務人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子及次女(現年均約18歲),目前均就讀大學一年級,則於長子及次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債務人長子及次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與補助,惟兩人名下帳戶均有相當存款餘額,則前揭存款餘額自可供作長子及長女部分生活費用使用等狀況,則債務人主張僅就不足部分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按月提列兩名子女扶養支出共6,201元,尚屬妥適,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債務人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701元(另自第44期起降至14,5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6,6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扶養費用(14,866-3,109)÷2+次女扶養費用(14,866-3,092)÷2=26,6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計算期間: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月收入30,000元核算該段期間收入總額;計算式:30,000元×24=720,000),有債務人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94,20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3〉×9+〈12,388+(7,334÷2)×3〉×12+〈14,866+(14,866÷2)×3〉×3=594,204(因該段期間債務人尚須扶養成年惟仍在學之長女,故需核計其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5,796元(720,000-594,204=125,79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49,35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有給予員工加班費及各式獎金,然均未見債務人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15%,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原任職於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惟公司地點係於臺南市白河區,距債務人現居地甚遠,債務人乃另覓得位於歸仁區之現職公司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而部分債權人以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網站上員工薪資福利資料進而指謫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顯有誤解,並無足採,合先陳明。而據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天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伙食及全勤津貼,但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過去雖有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200元,然其餘獎金則有受領限制且無最低保障數額,債務人每月應領收入為31,000元,然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約1,123元及福利金費用約1百多元等,有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加班費、年終及績效獎金乙事,顯有誤解,已如前述。且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二人,則其酌留端午及中秋獎金約2千多元,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本院亦認妥適,併此說明。

㈡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99元,共43期。 (2)第44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5,500元,共29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17,76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849,357元。 5、清償成數:11.1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43期    (共43期) 第44期至第72期     (共29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687  14.41%     1,340     2,234   122,406  二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27,099  73.87%     6,869    11,450   627,417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69   0.08%         8        12       692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6,906  11.64%     1,082     1,804    98,842    合        計  7,617,761   100%     9,299    15,500   849,357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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