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國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吳國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6,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㈠查債務人現從事崇信眼鏡行之營業活動,開業地點在臺南市東區,營業時間則視債務人每周3次之洗腎時間而為調整, 眼鏡行經營或代理買賣品項包含鏡框、鏡片、隱形眼鏡、太陽眼鏡、眼鏡盒及隱形眼鏡藥水等,進貨之上游廠商則包含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易寶城實業有限公司、傑美光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成本則除店面租金外,另有店面水電費、市話及MOD 費用及進貨成本、磨鏡片之代工費用等,月淨利平均約可達22,000元等,有債務人108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各月收入明細、個人身心障礙證明、水電費用通知單、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出貨單、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竟請款單、易寶城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潔美光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5,800元,雖略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然審酌債務人患有慢性腎疾病而須定期每周三次接受血液透析及藥物治療,前經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因未具有低 收或中低入戶資格而未領有任何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十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則債務人主張因洗腎緣故而須購買醫療用品且生活雜費較高等主張,確屬有據,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0,560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06,54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必要 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6〉+〈12,388×12〉+〈14,866元×6〉=30 6,54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4,020元(370,560-306,540=64,02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6,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36.58%,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然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其所提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隱匿收入、財產等情,惟渠等迄今未能針對前開指謫提出具體事證,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患有末期腎疾病而須定期洗腎,故其主張因求職不易等情,合於聘僱市場之常態,則債務人就經營眼鏡行之維生,復提出相關進貨單據等件為憑,堪認其確已盡力獲取收入作為償債基礎,實不宜僅因月淨利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即質疑其存在隱匿收入或財產之狀況,債權人前揭指謫云云,尚無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20,36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6,400元。 4、清償成數:36.5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5,684 1.29% 80 5,760 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18 1.21% 75 5,400 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208 20.01% 1,241 89,352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68 8.36% 518 37,296 五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0,699 35.29% 2,188 157,536 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72 15.2% 943 67,896 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84 16.08% 997 71,784 八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31 2.56% 158 11,376 合 計 1,220,364 100﹪ 6,200 446,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