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 債務人
- 徐怡晶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黃懷萱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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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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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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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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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高志元
- 債權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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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代理人
- 莫忠俊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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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56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41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32,7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邱進德於夜市經營之攤位,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倘營業額超逾一定數額時,債務人可單日抽成500元,惟並無加班費,雇主僅於三節有發放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26,400元(已含底薪、全勤獎金,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第三人邱進德108年9月19日說明書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8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所育長女(現年約9歲)、長子(現年約8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子女生父張彰興具狀表示伊個人負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約3分之2、餘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因該分擔比例並未超逾債務人應分擔費用範疇,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第三人張彰興與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7日函、債務人108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張彰興108年9月8日說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859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端午、中秋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2,0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184元)。其復願將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4,55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總額僅約210,345元,惟債務人願提列564,552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7,841元,有陳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11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與車牌業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10,34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月收入數額為25,000元),有債務人108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27,74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債務人個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6+〈12,388+(7,334÷2)×2〉×12+〈14,866+(14,866÷2)×2〉×6=527,74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2,252元(600,000-527,748=72,2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32,7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應控制在以無房租者月支出9,975元核計1.2倍之數額內,故其顯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1.66%,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要求以每月9,975元採計為台南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依此核算債務人個人支出上限云云。然前開核列標準顯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數據有所扞格,該核列標準自無足採。且觀本件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59元範疇,並未超逾前開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並無不當。再斟酌債務人按月提列兩名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亦低於其應分擔比例數額等,堪認其已盡其所能取得家人諒解並撙節扶養支出,其所列支出亦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各項獎金相當數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56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41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8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40,67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832,752元。 4、清償成數:11.6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6,903 14.38% 1,663 119,73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1,250 9.12% 1,055 75,960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1,584 5.9% 682 49,104 四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60 5.49% 635 45,720 五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801 5.22% 604 43,488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118 7.2% 833 59,976 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144 6.47% 748 53,856 八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18 6.15% 711 51,192 九 內政部營建署 766,394 10.73% 1,241 89,352 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4,708 12.39% 1,433 103,176 十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423 7.15% 827 59,544 十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9,471 9.8% 1,134 81,648 合 計 7,140,674 100﹪ 11,566 832,7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