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被告鄭惠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鄭惠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0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聯合永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月薪外,工司另有發放全勤津貼、油貼,且需視公司工作量決定加班時數,公司固定於年底視工作表現及年資發放年終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5,927元(已包含月薪、全勤津貼、油貼、 加班費,且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18元)等,有聯合永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現年約81歲,其名下雖有土地數筆,然均係共有,且持份比例極低,難以變價支應其自身生活費用,而其目前除按月受領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外,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故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母親雖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之 兄長及弟弟),然因債務人兄長自身即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 仰賴身障補助維生,現實上無法擔負扶養母親之責,而債務人弟弟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僅與弟弟平均分擔母親扶養支出,按月提列母親扶養費用3,701元,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母親與兄弟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6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8日函、債務人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 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469元(查債務人固於方案中列載總支出金額為19,287元,然扣除其母扶養費用3,701元後,所餘15,586元中之818元乃勞健保支出,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 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於發薪時即遭公司預扣,故債務人實際上可自由用度之開支數額僅14,768元,有陳明之必要),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 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母親扶養 費用(14,866-7,463)÷2=18,60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12,5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雖漏未載明欲提列獎金比例,然依其所述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042元等情,堪認獎金提列比例為2分之1,有補充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8年5月22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5,450元(計算期間: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105、106、107年度總所得數額;計算式:308,000×9/12+319,000+341,800×3/12=635,450),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8,33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 8元+(10,625-7,463)÷2〉×9+〈11,448+(11,000-7,463)÷2〉×12 +〈12,388+(11,000-7,463)÷2〉×3=318,336】,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317,114元(635,450-318,336=317,11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5.49%,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768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且參債務人之母已高齡81歲,其名下雖有土地數筆,然持份比例均極低,變價不易,則其就受領生活津貼不足支應開支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且因債務人兄長自身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狀況,其自給已有困難,殊難期待可再負擔扶養母親之責,是債務人主張與經濟狀況相當之弟弟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按月支出3,701元,亦有其必要。部分債權人以 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04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49,70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000元。 4、清償成數:15.4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17 1.34% 114 8,208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366 2.41% 205 14,760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3 0.38% 32 2,304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935 16.91% 1,437 103,464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544 5.2% 442 31,824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524 11.63% 989 71,208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6 3.17% 269 19,368 八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131 18.28% 1,554 111,888 九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722 3.77% 320 23,040 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18 2% 170 12,240 十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6,530 34.35% 2,920 210,240 十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5 0.56% 48 3,456 合 計 3,949,701 100﹪ 8,500 61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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