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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債務人
李芸涵即李雅鈴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建德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莊凱鈞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48元、第19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8,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2,6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運彩券行,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6小時,按月計薪,無須加班,彩券行亦未發放任何津貼或獎金,月收入僅約20,000元,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另表示將爭取提高月收入至23,800元等,有鴻運彩券行108年9月25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發放表、債務人108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現年約18歲)目前就讀五專四年級,預定將於110年6月畢業,則於債務人次女五專畢業前,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參以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及債務人次女按月領有低收高職生活補助費6,115元等情,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次女扶養支出3,000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8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2狀及所附次女在學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2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4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002元(自第19期起降至17,002元;又因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有誤載合計數額為17,002元之狀況,此處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記載各支出數額為依據,進而加總各項金額後所得之結論,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9,24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14,866-6,115)÷2=19,242】,然前開支出中之2,136元係債務人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所生支出,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與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本不宜因任職單位是否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或是否於發薪時預扣而有不同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現實上可自行運用之支出數額僅14,866元,其開支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7,12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僅約97,076元,然債務人表示同意提列97,128元用以清償債務,相當於各期增加清償1,349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8年12月9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97,076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有債務人108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3,80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6,115)÷2×3〉×8+〈12,388+(7,334-6,115)÷2×3〉×12+〈14,866+(14,866-6,115)÷2〉×4=353,808(106年5月至107年12月之該段時間,債務人仍有扶養長子及次子之狀況,是長子及次子部分之扶養仍需一併計入,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6,192元(480,000-353,808=126,1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2,6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逾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2.49%,難謂其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支出數額較低,遂要求其於履行期間比照,且以債務人次女係依附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生活,乃要求以107年度免稅額標準作為核定次女扶養費用標準云云。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未加計勞健保費用)範疇,其按月提列次女之扶養支出3,000元,亦未超逾依首揭規定支出標準扣除次女所受領補助後,與其配偶協議應分擔之費用比例,無論其個人開支與扶養支出均要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恐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9元),共18期。 (2)第1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8,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9元),共5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64,12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32,656元。 5、清償成數:12.49%。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18期     (共18期)  第19期至第72期     (共54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48   1.23%        63       100     6,534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677   9.58%       493       780    50,994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2,711  12.73%       655     1,037    67,788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6,395  20.78%     1,071     1,694   110,754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362  12.3%       633     1,002    65,502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32   6.74%       347       549    35,892  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61    0.06%         3         5        324  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601   1.73%        89       141      9,216  九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042   8.28%       426       675    44,118  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319   4.74%       244       386    25,236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206   2.7%       139       220    14,382 十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3,540   3.84%       198       313    20,466 十三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13,076   5%       257       407    26,604 十四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655  10.22%        526       833    54,450 十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00    0.07%         4         6       396    合        計  4,264,125   100%     5,148     8,148   532,6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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