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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被告
    吳育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吳育賢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41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2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9,5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品鑠實業社,從事美髮材料產品之推廣與代銷,計薪採業績責任制,每月達成一定業績即有基本獎金25,000元,超出部份業績再另計獎金,工作日數約22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10點至下午6點,並無其他津貼或年終、年節 獎金,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已包含基本獎金及 業績獎金,但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品鑠實業社108年10月3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工作證明、107及108年度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0歲)、次女(現年約6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 僅有車輛乙台,月收入亦約2萬元等情,堪認配偶經濟狀況 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且債務人、配偶與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是債務人主張按月支出兩名子女共8,000 元扶養費用,並未超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標準所核算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認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9日函、債務人108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63,944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其中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雖於108年3月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該部分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06,409元列入清償,加計前開金額後之 保單解約金原約163,951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 其中163,94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 金額為2,277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1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價值約580元之投資外,再無其 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8,122元(即現存保單解約金及 投資價值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計算期間: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之月收入均為26,000元;計算式:26,000×24=624,000),有債務人108 年6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05,84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8+〈12,388+(7, 334÷2)×2〉×12+〈14,866+(14,866÷2)×2〉×4=505,848】,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118,152元(624,000-505,848=118,1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9,52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26,500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26,000元,債務人似有陳報收入不實狀況;債務人所列個人月支出金額與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4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品鑠實業社來函表示:該單位係美髮材料商,以業績導向為主要來源,當初與債務人約定工作性質為產品的推廣及代銷,採用業績責任制計薪,每月達成即有基本獎金,超出部分另計獎金,並無其他津貼或福利,債務人於108年1月至8 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品鑠實業社108年10月3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8年度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為證 ,足認債務人所陳報基本獎金及業績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雇主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條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收入數額(26,500 元)等情,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 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亦僅提列8,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 均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支出合屬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1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27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24,21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9,520元。 4、清償成數:10.4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276 12.87% 696 50,112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634 23.19% 1,255 90,360 三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228 30.06% 1,626 117,072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2,338 0.33% 18 1,296 五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49 3.48% 188 13,53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617 17.04% 922 66,384 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474 12.87% 696 50,112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00 0.16% 9 648 合 計 3,724,216 100﹪ 5,410 389,5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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