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榮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詹榮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林裕民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林依竼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582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6,457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11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依勞基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 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如有獲利,將視情況發放年終及特別獎金(並無保障數額),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40,193元(已包含 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免稅加班、其他加項相當數額,並已扣除福利金173元、勞健保費用1,686元)等,有三福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月 至108年9月薪資清冊、本院109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108年11月至109年5月薪資單數紙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沈秀雲(現年約65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有價值約5萬多元之建物乙棟及存款若干,然前 揭存款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必要生活費用,故就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母親另育有一名子女(債務人之妹),衡酌債務人尚有債務問題,則其主張按月提列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 扶養費用比例,尚屬合理;另債務人與配偶育有次子(現年 約5歲)、三子(現年約3歲)均尚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年度收入僅約萬元,堪認配偶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亦屬有據,再參以債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7,433元 扶養開支,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親與妹妹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8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108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2,732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35,08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母親扶養費用(14,866-4,167)÷2+兩名子女扶養費用(14,866÷2)×2=35,08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包含年終獎金、安環獎金及 特別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77,48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 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6,457元)。其復願將名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13,904元提列於 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113,881元,債務人同意提列113,904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各期增加清 償金額為1,582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5月7日陳報狀、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債務人109年7 月2日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3,904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376,59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891,936元,有債務人109年7 月2日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484,662元(1,376,598-891,936=484,66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1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依竼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仍有提高空間,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亦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87% ,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任職單位業已來函提供債務人相關薪資條件與獎金發放情形,則觀債務人工時時數並未顯著低於同職業類別人口、收入數額亦未低於過往收入狀況下,實不宜再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等同要求債務人壓縮其休息時間,並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措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母親及兩名子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3,000元、14,866元扶養開 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其所列支出核屬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縮減子女扶養費用至每人每月3,667元,實屬過苛,並不足採。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 單解約金相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 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82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6,457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51,94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16,000元。 4、清償成數:51.8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037 43.59% 6,756 486,432 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19 6.94% 1,076 77,472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641 7.05% 1,093 78,696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84 26.25% 4,069 292,968 五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2 0.43% 67 4,824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18 5.82% 902 64,944 七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2.65% 411 29,592 八 林依竼 42,000 1.95% 302 21,744 九 許世賢 114,568 5.32% 824 59,328 合 計 2,151,949 100﹪ 15,500 1,1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