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美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張美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9年2月4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權比例合計為18.17%),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權比例合計為24.99%),餘之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56.84%),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7/9),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75.01,依法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各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 之保單解約金9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6,000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怡康企業社擔任看護中心日薪貼班人員,日薪為1,000元,當日有出勤方有收入,每月平均派班日數至 少約18日,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示將提高月收入至約19,424元等,有怡康企業社108年12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7,82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 金原僅約67,895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67,82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942元, 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無使用上獨立性而無變價實益之未保存建物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7,89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期間 :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月薪約18,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有債務人108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消債更 字第292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309,958元【依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11,448×5〉+〈12,388×12〉+〈14,866×7〉=309,958】,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2,042元(432,000-309,958=122,042)。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前開數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則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方案亦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至明。 四、末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遂指謫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及公允原則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持有保單解約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前揭方案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其條件並無不符公允原則之處。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4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44,45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4、清償成數:8.1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182 15.05% 828 59,61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363 3.12% 172 12,384 三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520,891 10.75% 591 42,552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7,043 18.52% 1,019 73,368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96 0.14% 8 57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802 7.45% 410 29,520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242 3.99% 219 15,768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35 2.48% 136 9,792 九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65,004 38.5% 2,117 152,424 合 計 4,844,458 100﹪ 5,500 39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