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債務人
陳惠珠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莫忠俊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怡卉、馬明豪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4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08,7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喜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週工作5日(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常態,年終獎金雖有固定發放,但數額需視當年度公司盈餘及個人工作表現決定,債務人月收入約為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喜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回函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本院108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約2,501元)提列當年度3月份增加清償。其復願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3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988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936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3元,有說明之必要)等,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函、債務人108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4,400元(計算期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每月收入為23,100元;計算式:23,100元×24=554,400元),有債務人10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09,95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5〉+〈12,388×12〉+〈14,866×7〉=309,95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4,442元(554,400-309,958=244,44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08,7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8.23,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性。然觀債務人每月開支係控制在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前開標準甚明,其支出用度尚屬合理,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4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元),共72期。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新臺幣2,500元,共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39,99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08,784元。 5、清償成數:18.2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72期    (共72期)     年終獎金      (共6期)    一 內政部營建署 2,638,000  78.98%     6,513     1,974   480,780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94   0.42%        35        11     2,586  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56   5.03%       415       126    30,636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790   7.96%       656       199     48,426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8   7.61%       628       190     46,356    合        計  3,339,998   100%     8,247     2,501   608,7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