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東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債 務 人 李東霖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5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60,3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利衡金屬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2,267元,嗣於109年3月起改至家豪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無年終或三節獎金,且須自行投保勞健保於台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等情,有利衡金屬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12日陳報狀、家豪工程行109年7月30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所有西元1995年、1996年之汽車2 輛,該2輛汽車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另債務人 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70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80110955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706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母已高齡79歲,罹患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治療,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3日保農福字第10913011520號函、債務人母之蘇炳文內科診所診斷 書等件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7,305元【計算式:14,866+(14,866-7,550)÷3= 17,305】。而債務人雖陳報 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9,303元,然其中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僅為14,460元、扶養費2,440元合計16,900元,其餘部分則為債務人每月支付之職業工會費用(含互助金、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2,133元,且債務人確自109年4月14日起加保於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復負擔職業工會費用2,133元,並有債務人109年6月12日陳報狀 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附卷可憑,衡以台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並未包含社會保險之支出,則債務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並未逾越前開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0350號回函所示,雖可知債務人母於108年1 月15日因配偶死亡而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於108年6月12日曾核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本院審酌上開喪葬津貼應已悉數用於支應配偶喪葬費用,另其所核領之身心障礙給付部分,係專就身體狀況所為之生活補貼,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不應自其最低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 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70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後,合計為1,730,706元【計算式:2,706+1,728,000=1,730,706】,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70,376元【計算式:19,033×72=1,370,376】,剩餘360,330元【計算式:1,730,706-1,370,376=360,33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24,297元【計算式:360,330×0.9=324,297】,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005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360,360元 ,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706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約661,440元,扣除後已無餘額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60,36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償債,考量其年齡與勞動能力,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5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因債務人提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職權調整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04,89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360元。 4、清償成數:11.2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286,219 8.93% 447 32,184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80,325 14.99% 750 54,0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29,068 25.87% 1,295 93,240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70,987 24.06% 1,204 86,68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34,165 10.43% 522 37,584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25,504 7.04% 352 25,344 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288 5.56% 278 20,016 八 臺灣銀行 51,510 1.61% 81 5,832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8,832 1.52% 76 5,472 合 計 3,204,898 100% 5,005 360,3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