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竹瑄即莊慧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 債 務 人 莊竹瑄即莊慧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71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1,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於榮俊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工作內容、地點及時間係接受公司指派,詎料,於108年11月 間因年邁之養母罹病,因奔走照料而不得已離職。嗣重返公司復工時,僅能擔任不定時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函、債務人109年1月10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5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核算債務人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參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已主動剔除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5,000元,益堪肯認其更生誠意,此有債務人108年8月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宗可參。再觀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55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僅約15,522元,然為核計 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5,552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216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1月1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 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52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7,500元(計算期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9年1月1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期間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441,16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核算出之數額〈11,448×5〉+〈1 2,388×12〉+〈14,866×7〉=441,1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6 ,332元(497,500-441,168=56,3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1,5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仍有提高空間,且其所列個人支出過高,而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67%,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前遭遇職業傷害,右手拇指喪失機能,其勞動能力尚難與一般勞動人口比擬,又債務人為照料年邁養母而暫離職場,待復職時,公司乃與債務人協議擔任臨時性質之指派工作等情,有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函、債務人109 年1月10日債務清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陳報收入 等情合於真實,債權人尚不宜再以個人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收入真實性,並謂其仍有提高空間,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500元範疇,並未超逾依前開規定所核算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甚明,其支出要屬有據,當應予尊重。再查,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1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6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35,99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1,552元。 4、清償成數:10.4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603 4.56% 261 18,792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93 10.51% 600 43,2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32 10.79% 617 44,42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5 11.43% 653 47,016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8,875 1.24% 71 5,112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960 4.45% 254 18,288 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247 14.23% 814 58,608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45 8.88% 507 36,504 九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146 8.79% 503 36,216 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56 5.28% 302 21,744 十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648 11.81% 675 48,600 十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980 8.03% 459 33,048 合 計 3,935,990 100﹪ 5,716 411,5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