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慧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 債 務 人 朱慧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游豐維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26元、第22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3,42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04,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崧鈺工程行,每月工作24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按月計薪,無 須加班,公司並未發放任何津貼,亦無年終、年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1,29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808元)等,有崧鈺工程行負責人吳欣璇109年1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子(現年約18歲)及次女(現年約13 歲)尚未成年,且長子於高職畢業後預定將先服兵役,則於 長子成年前,其與次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車輛,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伊與債務人 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提列長子扶養開支2,000元、次女扶養費用3,000元,不足金額部分則全由配偶承擔,核其分擔金額並未超逾應負擔費用比例,尚屬妥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 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866元(另自第22期起降至17,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5,27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與次女扶養費用(14,866×35%)×2=25,274(前開分擔比例係參照債務人與配偶收入比例所核算得出,有說明之必要)】,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1995年出廠且車牌業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計 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7月17 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9,68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 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 +(7,334×35%)×3〉×5+〈12,388+(7,334×35%)×3〉×12+〈14,866+ (14,866×35%)×3〉×6=519,681(因此段期間內債務人另須扶養 長女,故有加計長女扶養費用之必要,併此說明)】,扣除 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04,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仍有提高空間,支出亦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41%,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本件債務人任職單位負責人業已來函提供債務人相關薪資條件,則以債務人應領收入與基本工資數額相當,且工時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之狀況下,實不宜再強令其提高工時以增加收入,否則無疑變相要求債務人壓縮其休息時間,並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措明顯將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亦僅提列共5,000元扶養開支,已如 前述,前揭開支均未超逾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合屬有據,自應予尊重。況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26元,共21期。 (2)第22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3,426元,共51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94,15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04,672元。 5、清償成數:6.4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21期 (共21期) 第22期至第72期 (共51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24 13.39% 191 459 27,420 二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43 9.85% 140 337 20,127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21 8.31% 119 285 17,03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9,853 53.84% 768 1,844 110,172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707 8.35% 119 286 17,085 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54 3.09% 44 106 6,330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353 3.17% 45 109 6,504 合 計 3,194,155 100% 1,426 3,426 204,6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