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債務人
朱慧美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游豐維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26元、第22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3,42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04,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崧鈺工程行,每月工作24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按月計薪,無須加班,公司並未發放任何津貼,亦無年終、年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1,29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808元)等,有崧鈺工程行負責人吳欣璇109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子(現年約18歲)及次女(現年約13歲)尚未成年,且長子於高職畢業後預定將先服兵役,則於長子成年前,其與次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車輛,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伊與債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提列長子扶養開支2,000元、次女扶養費用3,000元,不足金額部分則全由配偶承擔,核其分擔金額並未超逾應負擔費用比例,尚屬妥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866元(另自第22期起降至17,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5,27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與次女扶養費用(14,866×35%)×2=25,274(前開分擔比例係參照債務人與配偶收入比例所核算得出,有說明之必要)】,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1995年出廠且車牌業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7月1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9,68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35%)×3〉×5+〈12,388+(7,334×35%)×3〉×12+〈14,866+(14,866×35%)×3〉×6=519,681(因此段期間內債務人另須扶養長女,故有加計長女扶養費用之必要,併此說明)】,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04,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仍有提高空間,支出亦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41%,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任職單位負責人業已來函提供債務人相關薪資條件,則以債務人應領收入與基本工資數額相當,且工時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之狀況下,實不宜再強令其提高工時以增加收入,否則無疑變相要求債務人壓縮其休息時間,並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措明顯將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亦僅提列共5,000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均未超逾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合屬有據,自應予尊重。況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26元,共21期。 (2)第22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3,426元,共51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94,15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04,672元。 5、清償成數:6.4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21期    (共21期) 第22期至第72期     (共51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24  13.39%       191       459    27,420  二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43   9.85%       140       337    20,127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21   8.31%       119       285    17,03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9,853  53.84%       768     1,844   110,172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707   8.35%       119       286    17,085  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54   3.09%        44       106     6,330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353    3.17%        45       109      6,504    合        計  3,194,155   100%     1,426     3,426   204,6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