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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坤堯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李東霖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轉知後向本院陳報,願更正利息債權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即開始更生前一日)起算,聲請人並於109年5月26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表之更正表示無意見,本院即就該債權人更正後之陳報債權改編債權表,不另為裁定。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依本條例債務清理調解制度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銀行申請協商,雖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即因承認而同意進行協商云云。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8年11月27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嗣後未有執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8年11月27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將其債權告知債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說云云。查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調解程序中之申報,並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8年11月27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188號債權憑證,然依該債權憑證所示,並未有繼續執行之紀錄,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8年11月27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轉知債權表異議後雖具狀願縮減利息債權自96年7月4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然經聲請人具狀就此部分仍表示異議等語。查本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執行名義,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是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予剔除(含期前利息18,675元部分),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人 本金 利息(期間、年利率利率、總額) 違約金及其他 債權總額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580 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15%計算、153,781元  349,36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 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18.25%計算,104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15%計算、62,013元 程序費用500 142,5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530 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15%計算、127,968元 95年8月11日至96年2月10日,按年利1.5%計算,96年2月11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2%計算、44,945元 343,44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522 103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14.25%計算、105,880元 96年1月27日至96年7月26日,按年利1.425%計算,96年7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2%計算、37,721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93元 293,81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384 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按年利15%計算、28,962元。  96年7月19日至96年10月19日,按年利2%、183元 65,529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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