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庭萱即吳惠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務 人 吳庭萱即吳惠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46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16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00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393,7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常態,亦 未受領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依在職比例領有0.5個月獎金 ,每月實領收入約23,2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00元),有 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函及所附說明 書、薪資清冊、債務人108年12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 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吳進條(現年約64歲)已屆臨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除共有土地1筆外,再無其他財產,目前除按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 ,故就其補助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父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2名子女,則 債務人主張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人平均分擔扶養之責, 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3,331元等,應屬合理,此有債務人 及其父親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5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7日函、債 務人108年12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父親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197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8,19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4,872)÷3=18,197】,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即約9,60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 清償金額應係800元)。其復願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11,95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餘額之總和原為11,982元, 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11,952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66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別有債務人109年3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982元(即 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5,300元(計算期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8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7,79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433-4,872)÷ 3〉×5+〈12,388+(7,433-4,872)÷3〉×12+〈14,866+(14,866-4,8 72)÷3〉×7=347,79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7,507元(555 ,300-347,793=207,507)。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93,7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過高,應可再縮減;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96%,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8年8月到職,採月薪制24,000元核給,每月工作天數22天,每日工時8小時,該員因屬契約人員故無三節獎金 ,僅年終獎金依在職比例核給0.5個月獎金,加班不為常態 等,有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函及所 附說明書、薪資清冊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以月實領收入金額23,200元作為償債基礎,並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相當金額清償債務,其所陳報薪資、加班費與獎金數額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謫其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顯無所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 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㈢再查,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存款餘額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6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16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92,992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3,768元。 4、清償成數:10.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5,956 15.47% 846 60,912 二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5,360 5.16% 282 20,304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725 44.42% 2,429 174,888 四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 0.01% 1 72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613 30.05% 1,643 118,296 六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77 2.48% 136 9,792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6,640 2.41% 132 9,504 合 計 3,592,992 100﹪ 5,469 393,7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