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智明即黃楓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黃智明即黃楓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建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2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0,8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永立新精器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有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 惟並未發放加班費、年終、績效或三節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約23,100元(已包含全勤及伙食津貼,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用)等,有永立新精器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 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5歲)、次子(現年約3歲 )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 僅有車輛乙台,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等情,堪認債務人與配 偶兩人經濟狀況相當,自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又參本件除債務人次子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元外,其餘 人等均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3,000 元,要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與子女2人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5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30日函、債 務人10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8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7,19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扶養支出(14,866÷2)+次子扶養費用(14,866-4,872)÷2=27,197】,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4,400元(計算依據: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更生聲請前兩年 間總收入數額為554,4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1,960元(16,665×24+3,000×24=471,960)等,有債務人108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宗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82,440元(554,400-471,960=82,440)。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0,848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9.69%,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與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係分別控制在14,866元、3,000 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所核算出債務人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合理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用度既無逾情之處,關於債務人如何支配開支,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方案有欠公允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23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59,17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0,848元。 4、清償成數:9.6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548 42.29% 945 68,040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563 10.52% 235 16,920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 4.21% 94 6,768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587 24.99% 558 40,176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280 5.74% 128 9,216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067 9.89% 221 15,912 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15 2.36% 53 3,816 合 計 1,659,176 100﹪ 2,234 160,8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