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被告吳添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吳添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73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2,9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秝家企業社擔任作業員,周休2日,每日工時 8小時,按月計薪,除月薪外,企業社並未發放任何獎金, 債務人月應領收入約23,064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債務人108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9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8年9月至109年1月薪資表、本 院109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吳林美玉(現年約8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其個人自住使用,尚難期待可得變價支應生活支出,吳林美玉目前除按月受領老農津貼7,256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津貼不足支應生活 費用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母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3名子女,惟因債務人大弟已往生,故債 務人主張由伊與其他弟妹共3平均分擔扶養之責,按月提列 母親扶養費用2,536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母親、弟妹 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 月2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30日函、債務人109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母親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 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31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40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母親扶養支出(14,866-7,256)÷3=17,40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3,536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4,096元(計算依據:依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有債務人109年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79,440元(553,536-474,096=79,440)。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2,92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4.56%,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方案有欠公允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35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36,05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2,920元。 4、清償成數:14.5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505 12.68% 727 52,344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149 13.79% 791 56,952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267 33.12% 1,899 136,728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46 7.54% 433 31,176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 22,837 0.81% 47 3,384 六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824 13.71% 786 56,592 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3,714 11.06% 634 45,648 八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58 0.31% 18 1,296 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53 6.98% 400 28,800 合 計 2,836,053 100﹪ 5,735 412,9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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