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佳玲即楊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務 人 楊佳玲即楊雅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吳小姐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8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39,4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元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調工,每日工時8 小時,按日計薪,公司並未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紅利,債務人係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39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2,609元),有元璟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8年12月23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姚金宗(現年約8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目前除按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其年金不足支應生活費用 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父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6名子女,而扣除已往生之兄弟姊妹共2人,債務人主張由伊與其餘兄弟姊妹4人平均分擔扶養之責,按月 提列父親扶養費用2,248元等,應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 父親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31日函、債務 人108年12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857元(債務人於方案中原列載支出總額為18,466 元,然其中2,609元係債務人個人勞健保費用,乃其維繫基 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一般受薪勞工均於發薪時即遭預扣該等費用,顯見該費用尚其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此處自不宜因債務人係自行投保職業工會而有不同認定,因此本院乃於其收入部分加以扣除,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總額應僅約15,857元,有說明之必要),並 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11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628)÷5=17,114】,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8,448 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約128,402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28,448元用以清償, 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784元,有說明之 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2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28,40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計算期間: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4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4,005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11,000-3,628)÷5〉×9+〈12,388+(11,000- 3,628)÷5〉×12+〈14,866+(14,866-3,628)÷5〉×3=334,005】,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7,995元(672,000-334,005=337,99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39,4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過高,應可再縮減;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9%,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 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元璟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公司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每日工時8小時,因該員為臨時調工,故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紅利,債務人每月應領收入約可達25,000元等,有元璟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實未受領加班費、津貼福利或各名目之獎金,則觀本件債務人以月實領收入金額22,391元作為償債基礎,同時提列更生方案,其所陳報薪資數額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謫其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並無所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3,609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 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㈢再查,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84元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64,39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9,432元。 4、清償成數:10.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957 3.43% 305 21,960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599 7% 622 44,784 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55 2.11% 187 13,46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892 20.97% 1,862 134,064 五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3,533 12% 1,066 76,752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8,395 13.61% 1,209 87,048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3,072 29.73% 2,639 190,008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2,515 0.38% 34 2,448 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879 10.77% 957 68,904 合 計 5,864,397 100﹪ 8,881 639,43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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