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奉漢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奉漢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12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90,4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且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藏仁茶道飲料店108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388075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95年、97年出生), 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388075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14,866×2÷2》= 2 9,732】,然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需支出 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為12,388元、2,800元,可認前開數額即 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扶養義務大部分由配偶承擔,債務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15,188元後,剩餘6,812元全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490,464 元。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價值,僅有出廠已逾16年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080031065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490,464元,業如前 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4以上清償即392,372元【計算式 :490,464×4/5=392,372】,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90,464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 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63,256元,扣除債務人所支出自己與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594,624元【以106、107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計算式:《12,388+(12,388×2÷2)》×24=594,624 】後,剩餘268,632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490,464元, 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應再尋求收入更高之工作或其他兼職,增加收入用以還款;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身體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經查,債務人於106年5月間因家庭失和,致罹患焦慮症,影響工作狀況,遭原任職公司要求簽署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後曾以打零工維生,直至107年10月間始穩定在 藏仁茶道飲料店任職,迄今精神狀況仍未顯著改善,與配偶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08年6月25日民事陳報(三)狀等在卷可參,考量債務人因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勞動能力,造成收入減少,而現階段收入雖不高,惟盡力減少支出,結餘最大程度之金額用以還款;目前難以期待其身心狀況能再增加收入,債務人亦非刻意謀求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1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49,234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90,464元。 4、清償成數:25.1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74,246 34.59% 2,356 169,632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72,711 24.25% 1,652 118,944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2,775 7.84% 534 38,448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81,444 9.31% 634 45,64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5,887 3.38% 230 16,560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8,966 7.64% 521 37,512 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53,205 12.99% 885 63,720 合 計 1,949,234 100% 6,812 490,4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