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哲嘉 相 對 人 林文安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文安、李哲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文安、李哲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1年7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666,66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且業已 催告債務人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限期清償,惟其屆期均未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 南區 │ 喜北段 │363-1 │2630.00 │全部 │ │001 ├───┴────┴────┴───┴────┴────────┤ │ │所有權人:林文安,權利範圍:10分之3 │ │ │所有權人:李哲銘,權利範圍:10分之7 │ ├──┼───┬────┬────┬───┬────┬────────┤ │ │臺南市│ 南區 │ 喜北段 │363-4 │265.00 │300000分之95354 │ │002 ├───┴────┴────┴───┴────┴────────┤ │ │所有權人:林文安,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8606 │ │ │所有權人:李哲銘,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6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