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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宋源峻
相對人
蔡宗翰
債務人
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宗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於①108年2月12日②108年2月12日向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①4,255,000元②8,000,000元之本票2紙,到期日為①108年9月16日②108年9月16日止,嗣聲請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詎債務人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共9,573,43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 小北段 │969-7 │906.68 │10000分之346│├──┼───┼────┼────┼────┼────┼──────┤│002 │臺南市│ 北區 │ 小北段 │969-439 │73.09 │全部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 │建築│ │ │ ││ │號│ │ │ │ │ │ │ │ │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25│臺南市北區育│臺南市北│5層樓房 │59│54│53│54│26│24│平│RC造│21│平│全部 ││ │40│德路187巷3號│區小北段│RC造 │.2│.6│.3│.9│.1│8.│方│ │.4│方│ ││ │ │ │969-439 │ │1 │4 │7 │0 │0 │22│公│ │8 │公│ ││ │ │ │地號 │ │ │ │ │ │ │ │尺│ │ │尺│ │├──┴─┴──────┴────┴────┴─┴─┴─┴─┴─┴─┴─┴──┴─┴─┴───┤│共有部分:小北段2543建號,權利範圍:39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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