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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請人
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良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國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310,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已明確記載為債務人林建良,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於債務人陳國章之債權,而提出第三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相對人陳國章為負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第三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行使本件抵押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由外觀即足證明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段│476-40│81.00 │全部│└──┴───┴────┴───┴───┴────┴──┘┌─────────────────────────────────────────┐│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 ││ │號│ │ │ │ │ │出│ │單│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001 │18│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2層樓房 │40│42│4.│87│平│加強│5.│平│全部││ │01│華路1段272巷│區鹽埕段│加強磚造│.9│.0│53│.4│方│磚造│76│方│ ││ │3 │39號 │476-40地│ │1 │2 │ │6 │公│ │ │公│ ││ │ │ │號 │ │ │ │ │ │尺│ │ │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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