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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15號

聲請人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瓊儀
相對人
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郭文隆(已死亡)
相對人
邢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邢穎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邢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邢穎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邢穎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文隆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郭文隆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則郭文隆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郭文隆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634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郭文隆為其代表人,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及有權代表公司之股東,而郭文隆業於107年6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文隆之戶籍謄(除戶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何人,即應先予查明,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其對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01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11日│1,230,000元 │320,100元 │107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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