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劉峻榕
- 聲請人
- 劉彥寬
- 聲請人
- 劉子菁
- 聲請人
- 劉彥緯
-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 朱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峻榕、劉彥寬、劉子菁、劉彥緯為被繼承人朱芳田之孫子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朱舒姍、楊文池、朱淑芬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朱俞靜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及107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6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