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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盞
相對人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6年度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復經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諭知第二審(本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56元(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預納)、於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則為反訴裁判費1,550元(於107年9月14日預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106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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