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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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