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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相對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曹文馨

      曹佑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5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190號函廢止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曹立坤、曹文馨及曹佑同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撤回執行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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