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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白燿榮
相對人
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璽瑋即王浤嶐即王鋐隆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蓉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宜
相對人
李沁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球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58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帝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帝球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帝球公司於解散前原有董事為陳慧蓉、李建宜及相對人王璽瑋即王浤嶐即王鋐隆。而本件聲請屬於相對人帝球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帝球公司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聲請人以帝球公司為相對人,應列公司全體董事陳慧蓉、李建宜、王璽瑋即王浤嶐即王鋐隆為相對人帝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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