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每一案件各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926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均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均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司聲字 第536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四件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四件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6號、17號及1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慧玲